马建霞律师亲办案例
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方式
来源:马建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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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按:最近本律师接触到一个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案例,当事人千辛万苦打赢了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案子,但是在执行阶段却遇到一个看似不是问题的问题,原审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坚持认为,生效判决中写明股东享有对财务账簿以及会计资料和凭证的查阅以及复制权,但是该权利应该仅限于股东本人享有,股东无权委托专业的会计人员或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阅,对此当事人与法官多次沟通都未果,故委托本律师就此案书写了法律意见书。 关于××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判决情况的补充说明 ××执行局: 我是××,我于2012年7月23日向贵院递交了《关于××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判决情况的反映》,现就上述反映的情况作进一步阐述和说明。我于2009年6月9日依法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此案历经几年,最后经××中院于2012年5月16日下达(2011)×商终字第00014号判决书,判决认定我可以查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至2009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可复制,同时可以查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17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因此,我于2012年6月13日依法向××区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因为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且几年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数量巨大,因此为更有效的实现法院判决,使得我的知情权真正落到实处,我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申请我和我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查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但是令我想不到的是,在该判决执行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和××区人民法院的领导提出的要求令我匪夷所思,他们认为法院的判决中写明我有查阅和复制的权利,但是没有说明我有委托专业人士协助查阅的权利因此拒绝我聘请专业人士帮助我实现此权利。对于上述××区法院相关说法我认为于法无据而且直接阻碍了我实现法院判决的相关权利。 股东知情权既然作为我——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已经得到法院判决认可,因此在该权利实现过程中,权利人理应有权选择其实现的方式,只要这种权利的实现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即可。权利人在实现权利时即可以选择自己亲自实现这种权利,也可以授权他人帮助自己实现该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权利人在实现自己权利过程中,希望委托他人进行代理完成的,可以通过建立委托代理制度来完成。我国现行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中之所以要建立代理制度,是因为委托代理制度是私法自治的扩张,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社会分工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事必躬亲基本不可能,而借助专业人士更好实现自己的权益实属必要。因此委托代理制度可以扩张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以此更好处断社会事项,并借助别人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更好的从事民事活动,以此有效的扩大自己的民事活动范围,并降低交易成本。 当然并不是任何一个民事行为都可以适用代理制度。比如民事行为有着严格的人身性质的,必须由行为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意思表达的行为,当然不能适用代理,比如订立遗嘱、收养子女还有离婚诉讼等行为,此外,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代理或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能为代理。但是结合本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在实现过程中既不涉及人身性质,又没有哪一部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代理,股东之间也未有不得代理之约定,我们当然应该理解此权利的实现是可以通过代理制度完成的。 结合本纠纷的实际,鉴于公司账簿、会计凭证较强的专业性,非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股东如果不能借助外力,那么股东很难凭借自己的认知能力来“知”公司的实“情”,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必将失去它的现实意义。因此,法院应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代为或共同行使知情权,其应为常识。否则按照××区法院有关法官的观点,中国的股东应该是全知全能,无所不通的全才估计才有资格担任股东,否则只能是任由人宰割和摆布。 在我与××区相关领导和法官沟通时其提到如果我聘请专业人士有可能涉及侵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我认为该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代理的基本要义是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时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因此,我委托的专业代理机构是受我委托,代我行使权利,其当然不会随意突破我的意志去从事民事行为,当然,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代理人是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或是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执行经理等,即代理人代为行使知情权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依法提出异议,双方有争议时,首先由双方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由法院委托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士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代理人,但不存在如本案所示,仅仅担心专业机构会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法院就单方面代表公司方面无来由禁止我行使委托代理的权利,此种做法让我实为困惑法院的居中性,法院代替公司提异议,难道法院主动担当了公司的代理人之职吗?而且退一万步,即使权利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损害了其他主体的责任,其自然可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其他类型的民事责任,法院不能因噎废食即单方面剥夺我的合法权利。 综上,恳请贵院相关领导关注此事,能够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不要人为设置法院判决实现的障碍,让权利人千辛万苦得到的权利沦为一纸空文,并贻笑司法界。 反映人:×× 20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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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建霞
  • 执业律所:
    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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